2013年保險法很弱嘗試回在Law板,
原PO問題點這裡,
當時的回覆如下
保險法64條第2項與第3項:(民法92條排除適用)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解約要件
(1)要保人故意、過失或不實
(2)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
(3)保險公司知悉有解除原因起一個月內行駛解除權,契約訂定過2年有解除原因,不得解除。(解約期間限制)
但書在這裡到底怎麼適用?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以下提供判決書參考)。先說,先說,保險法64條但書的立法技術是不周全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按依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裁判要旨「要保人於說明不實時,保險人得以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無發生而有不同,亦為同條項所明定,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事項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則保險人原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竟因漠不相關,甚至較為次要之保險事故之先行發生,而無故喪失,此種立法技術,顯然未臻週全,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本院所持見解,認為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就該保險事故理賠之要求」
(白話:法院認為不實說明仍可以解約,但不得拒賠該次保險事故)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陳○○,於填寫要保書時,故意隱匿其曾生病住院八日之事實,及附約被保襝人甲○○,未據實說明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要保人上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原審未經調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可資參照。
(白話:不實告知是否可解約,要視是否足以改變危險估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凡契約之訂立及履行,皆須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價平衡原則;故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申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瞭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以為估計危險之標準,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按陳述,國X人壽所採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同見解:
(1)脊椎手術已理賠脊椎手術與憂鬱症(實際病名由陳述無法得知),因果關係薄弱,即脊椎手術並非是憂鬱症所導致,保險公司不得據以拒絕理賠。
(2)理賠後解除契約
另外有人提供「憂鬱症非精神病」的說法,個人認為從此解要思考。
(A)要保書上是否有寫「憂鬱症」三個字
(B)憂鬱症非精神病是否為法官所採
據了解,要保書示範內容與注意事項
(五)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2、腦中風 (腦出血、腦梗塞) 、腦瘤、腦動脈血管瘤、腦動脈硬化症、癲癇、肌肉萎縮症、重症肌無力、智能障礙 (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 、巴金森氏症、精神病。
如果國X人壽提供的要保書沒有憂鬱症三個字,那就有機會爭取,但是(B)是否會成功,法院實務見解准駁皆有,很難說。
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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