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補告知」之迷思破解】
1. 到底有沒有「補告知」這件事?答案是「有」!不過,「補告知」只存在「核保期間」;至於「通過核保後」,即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此時告知義務的履行期間既已經過,保戶即不負告知(或補告知)的義務。
2. 參考PTT鄉民「核保期間」進行補告知的實際案例可知,保險公司在要保書健康告知詢問事項已有詢問,而保戶在「要保時」(即「投保簽約當下」)漏未將詢問到的體況正確向招攬業務員告知,可在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前,自行轉請業務員向保險公司核保人員「補告知」;而保險公司作業實務上亦可能主動出具「補充告知書」,透過業務員轉交給保戶,保戶再將漏未告知的體況填寫後交回。
3. 若保戶並非在「要保時」漏未填寫,而是從「要保時」到「通過核保前」又發現新的體況,這時該不該主動向保險公司告知?學者葉啟洲教授曾撰文表示「⋯依照現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告知義務人應履行告知的時間為『訂約時』⋯若要保人在保險人承諾前得知書面詢問中之事項,亦均負有補充告知的義務。在我國保險實務上,要保人實際上均係在『要約時』,就要保書所附之詢問事項加以填寫,交付予保險人(或保險業務員)。如果新發生或知悉某一受詢問之危險事實者,依照上述規定結果,仍應再向保險人為告知,否則亦屬告知義務之違反。」(參葉啟洲,《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政大法學評論第136期,頁166);因此,若保戶在「要保時」到「通過核保前」發現新的體況,而該體況本屬保險公司書面詢問的體況,保戶仍負有告知義務(相同見解參汪信君,《長期照護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預收與契約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232期,頁35)。
4. 葉教授另表示「就要保人告知之後,至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前要保人所發生或所知悉的重要事項,若非經保險人再度為書面詢問,要保人不負告知的義務。⋯」(參葉啟洲,《保險法》第七版,頁191),後段說法對保戶非常有利,亦即保戶只在「要保時」負有告知義務,至於從「要保時」到「通過核保前」,除非保險公司再以書面向保戶提出詢問,否則保戶對於其新生體況不負告知義務,只是目前似無法院實例可循(此似純屬學說見解)。
5. 結論:當保險公司在核保期間主動向保戶出具「補充告知書」,就足以說明「補告知」於「核保期間」的確存在,網路部分文章在論述此爭議時,未留意保戶的提問究竟處於「核保完成前」或「核保完成後」哪個階段,即斬釘截鐵回答「有補告知」或「沒有補告知」,並不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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