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30日 星期三

別懷疑,向壽險公司買意外險,不是買久就變成保證續保!

 


說到「意外險」的投保,可以算是多數民眾最早會選擇投保的基本保障之一,在PTT鄉民罐頭保單中,也經常以壽險公司與產險公司的意外險來彼此互搭。

 

有趣的是,部分業務員會訴求「壽險端的意外險都有保證續保」,藉以鼓勵拉高壽險端意外險的投保額度,與鄉民罐頭「壽險端意外險打底+產險端意外險拉高額度」產生矛盾說詞,甚至還有業務表示「只要投保夠久,壽險端意外險不可能拒絕續保」等類似說法,但話真的能說這麼死?

 

參考評議中心《108評164保戶投保15年多的壽險端意外險,依然被業者拒絕續保的實際案例。

 


先看到保戶怎麼說:


申請人係於9212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乙○○,並另附加意外險等附約。相對人卻因申請人於1078月份申請意外理賠乙事,於1071231日起不再同意申請人續保意外險附約。


申請人自投保時起,皆正常繳費,難道一次理賠申請即可構成不再續保理由,相對人根本就沒有事先講清楚,僅一次理賠申請即不讓申請人繼續續保。


相對人完全未顧及申請人的保障及權益,申請人深感不服等語


 


簡單說,保戶表示自己從民國92年投保,15年多來只因為這一次意外險理賠,就被保險公司告知隔年不給續保,才會引發這次爭議。



只能說理賠終究要回歸條款,保險公司依據條款第3條、第11條指出,「本附約續約時的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保險公司當然可自行決定是否允許保戶續保。


 

評議中心也說:

  

一、查本件申請人所請求續保之系爭附約,並非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所投保之強制保險,核其性質屬任意險,相對人縱有因風險控管考量而不予續保,揆諸前揭說明,顯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次按,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第1項約定:「本附約續約時的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系爭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及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構成】約定:「本A○○人壽人身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的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附表一之保險契約。本附加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契約之構成部分。」可知,系爭附約效力為一年,且查無保證續保之相關條款,故系爭附約效力之存否,尚繫諸於兩造是否有續保之意思。

 

三、本件申請人固然主張其投保系爭附約已達15年,且從未有遲繳保險費紀錄,相對人片面決定系爭附約不再續約並非合理,應同意續保系爭附約效力云云。然系爭附約條款,均無相對人同意保證續保或不得拒絕續保之約定,且依前揭條款第11條之約定,即意在表示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時須經相對人同意始得續約,並無保證續保之約定,文義明確,是相對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不負續約之義務。相對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屆滿前,基於其風險控制及評估或其他營運考量,以書面信函通知申請人,不同意繼續承保系爭附約,且未收取續期保險費,尚難認有何不當行使核保權之情形,自不應加以限制,否則不啻讓系爭附約具有保證續保之性質,致破壞保險對價衡平原則。

 

 

 

 

結論是,不是向壽險公司買意外險買久了就變成保證續保,絕大多數壽險端意外險也不保證續保當條款已寫清楚『經本公司同意』,就真的別存有過度的幻想,畢竟條款上的白紙黑字才是理賠時最有力的依據,而非業務員口頭上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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