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被保險人是否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事故新聞請點這裡
參酌保險法第131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乃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足徵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
次按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見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歷程依序為:
❶搬物上階梯時不小心跌倒
↓
❷身體往前趴時撞擊胸部
↓
❸嚴重腫大、肥大病變之心臟受到撞擊產生心律不整
↓
❹心因性休克死亡。
是被保險人死亡乃跌倒後胸部遭受鈍擊之結果,而跌倒後胸部遭到鈍擊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性且不可預知,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符合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 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範圍至明。
❇ 短評
1. 判決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2. 被告(即保險公司)見解,多如新聞所述,如有需要深入了解,請自行參閱。
3. 該公司以「相當因果關係」見解(看似援引「主力近因原則」,法官更誤並以「相當因果關係」進行剖析),試圖排除理賠給付之必要,法院認為不足採,其見解參酌判決書(如截圖[一部分]):
(三)被告雖辯稱一般人跌倒通常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本件被保險人因為罹患肥大性心肌病才會死亡,依「主力近因原則」,被保險人罹患之肥大性心肌病才是死亡之主要原因,仍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云云。
(四)被告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民事判決意旨~~~~
4. 主力近因判斷要件(節錄文章之末段)
A. 2個原因以上
B. 每一原因未中斷(即多個原因之間處連續狀態)
C. 以「最先」(最初)發生原因為主力近因
❋可得「❶」(搬物上階梯時不小心跌倒),為主力近因,故符合意外事故,保險公司須理賠。
PS:江朝國教授對「相當因果關係」(適當條件說)之見解補充:
又陸上保險發生多數符合適當條件之原因競合導致保險事故時,原則上應回歸民法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除非例外明示不納入承保範圍外,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出處請點這裡)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