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網路上找到該公司商品保單條款(第20條第2項)載明:「如要保人能提供文件證明被保險人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意本公司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先行給付予要保人,本公司得將各項保險金先行給付予要保人。」← 這部份和保險公司在評議中心所主張的並無二致,評議中心倒是略過該條款,直接審查被保險人是否有超過請求權時效。
評議中心說法節錄
查申請人向相對人請求94年2月1日至94年9月6日共計218天傷病保險金,依前揭條款約定,縱申請人確因系爭保單第2條約定的職業災害,於前述期間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則依其主張之傷病保險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9月6日之翌日起算,迄今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前揭民法第144條所明定,則相對人以申請人之傷病保險金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即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