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108年8月2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695號函】(所報保險業辦理應支付尚未支付保戶款項改善措施一案,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按保險業係依保險契約收受保戶繳付之保險費,而於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或一定條件成就時履行給付義務。如該等未給付款項屬已核決賠款、無待請求即應主動給付之保險金(如生存金、滿期保險金),或請求權人係不知保險契約存在、不知保險事故發生或不知自己為權利人等者,保險業即應採行積極處理作為,包括但不限於透過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進行查找、落實並建立定期通知程序及內部橫向聯繫溝通機制等,以維護保戶權益。
倘若保險業暫未能將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將保費退還予保戶者,因該等款項仍屬於保戶權利,保險業自應將該等款項帳列應付款,此與請求權人逾請求權時效未為請求之情形不同,保險業不應以已逾保險法第65條或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時效為由而逕行轉列其他收入或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合先敘明。
金管會要求保險業者找出失聯保戶,並主動給付保險金的政策,事實上是將「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採取了「主觀說」的見解,對於「不知保險契約存在」、「不知保險事故發生」或「不知自己為權利人」等情形,命保險業者不得主張已逾保險法第65條或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時效為由而逕行轉列其他收入或拒絕履行給付義務。
以人壽保險為例,當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請領身故保險金的請求權時效有二年,如果受益人在超過二年後才提出請領,保險公司可以主張「二年時效完成」拒絕理賠。若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嚴格遵循「客觀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起算時效),將相當不利不知自己為權利人(受益人)的情況。
保單受益人雖由要保人指定,但受益人的確有可能不知自己是受益人,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當然不會知道自己有請求保險金的權利(不知自己為權利人),此時請求權時效嚴守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起算,等若干年受益人才發現自己是受益人也來不及了⋯(感謝有此政策)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