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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日 星期四

金管會命保險業者主動找出失聯多年保戶並給付保險金,要求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理賠之「法律原因」。

 





金管會10882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695號函(所報保險業辦理應支付尚未支付保戶款項改善措施一案,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按保險業係依保險契約收受保戶繳付之保險費,而於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或一定條件成就時履行給付義務。如該等未給付款項屬已核決賠款、無待請求即應主動給付之保險金(如生存金、滿期保險金),或請求權人係不知保險契約存在不知保險事故發生不知自己為權利人等者,保險業即應採行積極處理作為,包括但不限於透過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進行查找、落實並建立定期通知程序及內部橫向聯繫溝通機制等,以維護保戶權益。


倘若保險業暫未能將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將保費退還予保戶者,因該等款項仍屬於保戶權利,保險業自應將該等款項帳列應付款,此與請求權人逾請求權時效未為請求之情形不同,保險業不應以已逾保險法第65條或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時效為由而逕行轉列其他收入或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合先敘明。

 

 


金管會要求保險業者找出失聯保戶,並主動給付保險金的政策,事實上是將「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採取了「主觀說」的見解,對於「不知保險契約存在」、「不知保險事故發生」或「不知自己為權利人」等情形,保險業者不得主張已逾保險法第65條或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時效為由而逕行轉列其他收入或拒絕履行給付義務

  


以人壽保險為例,當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請領身故保險金的請求權時效有二年,如果受益人在超過二年後才提出請領,保險公司可以主張「二年時效完成」拒絕理賠。若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嚴格遵循「客觀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起算時效),將相當不利不知自己為權利人(受益人)的情況

  


保單受益人雖由要保人指定,但受益人的確有可能不知自己是受益人,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當然不會知道自己有請求保險金的權利(不知自己為權利人),此時請求權時效嚴守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起算,等若干年受益人才發現自己是受益人也來不及了⋯(感謝有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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