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下同)108年7月3日,某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失能險,經保險公司安排同年月6日體檢合格,8日繳交第一年保費79,929元。不料在10日時因意外事故導致主動脈剝離,在醫院進行手術並住入住加護病房,在11日卻接到保險公司致電通知拒保(拒絕承保),理由以某甲「在92年曾急性肝炎住院」且「沒有補全肝炎問卷及肝功能複檢」而拒保,但某甲說他根本沒有收到保險公司說要複檢的通知!
保險公司方面則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是某甲提出要約投保,保險公司就必須同意承保,保險公司依然有權自行決定,也並非收取第一期保費,保險公司就有義務同意承保。
【評議中心見解】(保單非一經繳費就成立生效,但依條款約定,核保期間保險公司仍應提供「暫時性保障」給保戶。)
一、某甲投保的保單條款分別約定,「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商業保險原則並非如社會保險或強制險,不具「強制締約性質」,保險公司本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考量是否同意承保。
二、然而,某甲所投保之保單條款明確約定,當要保人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保險公司就開始負擔保險責任。因此某甲在7月8日繳費後,依照「誠信原則」,某甲繳費後就期待受到保險契約之保障,某甲經安排體檢後體況也無任何異常,保險公司的契約締約自由應該適度退讓。
三、保單不因保險公司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就成立生效,保險公司如有「正當理由」而不同意承保,原則上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但在拒絕同意承保前,由於契約條款中已約定「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可認定保險公司「默示同意」承擔在同意承保前(核保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自應負責。
四、評議中心顧問表示:某甲在7月3日投保,同年月6日前往保險公司特約醫院進行一般體檢,結果一切正常。某甲雖曾在92年因急性肝炎住,但無其他門診及住院記錄,另提供105年、108年及109年之檢驗資料,肝功能指數也都在參考值內,可知某甲投保前後肝功能均是正常的。通常急性肝炎經治療後即可康復,依據一般核保實務,急性肝炎的核保評估,急性肝炎病史距要保日已超過三年,各險種均為標準體。
五、依現有卷證資料及專業顧問意見可知,以一般核保實務而言,某甲於繳費時體況應可採「標準體」承保,保險公司僅以某甲未補全肝炎相關問卷及再進行肝功能複檢,難謂已符合「有正當理由」可拒絕同意承保。況且,條款中已約定不論同意承保與否,只要收取相當第一期保費即負理賠責任,某甲在交付相當第一期保險費時,主觀上自然會認為其已可享受保險保障,其所期待的保障期間也只存在於同意承保前。因此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某甲因保險公司暫時同意承保而享有保障,某甲請求確認上述期間之保單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理。
結論:
1、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3條第2、3項規定:「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此評議案例中之保單條款中約定如示範條款所述時,理解上自應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詳參109評2092評議決定書)
2、非一定金額以下或非屬金錢給付之評議結果,理論上應無拘束保險人之效果,但考量該「暫時性保障」已訂入於契約,保險公司若提告到法院,結論上應仍有利於保戶。
3、關於「暫時性保障理論」完整內容,可參考汪信君教授與廖世昌律師出版之保險法理論與實務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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