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以年繳方式投保年保費為202,429元之儲蓄險,並於94年4月13日向保險公司申請解約(即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請求保險公司退還保費共計106,483元。
未料保險公司以「儲蓄險首年度無解約金」,且要保人於投保中途申請解約時,只能請求解約金,不得請求退還當年度未到期保費,因此拒絕退還106,483元予某甲⋯⋯
(以下法院見解節錄)
一、依被告抗辯及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其中第8條規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即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而該約款係本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之規定而來,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規定之意旨是否即意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後中途解約時,僅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而不得再請求返還未到期保險費,則有探究之餘地。
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係要保人交付保險人,作為其負擔保險責任對價之金額,通常包括2部分,一為純保險費,一為附加保險費,前者係備作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用,依據生命表(即危險發生率)及預定利率計算而得;後者主要係各種營業費用、資本利息及預計利潤等而言,兩者相加由要保人繳付者,稱為總保險費。而因人之死亡率係隨著年齡之增長而增加,故保戶每年應繳納之保險費,係隨保戶之年齡而遞增,此種逐年增加之保險費稱為「自然保險費」。而因人壽保險之自然保險費每年增加,造成徵收時手續繁瑣,且年老收入較少時,反較年輕時繳費為多,殊不合理,因此,乃平均保險期間各年之保險費逐年收取,此種定額年繳保險費,即為「平準保險費」。然因現今人壽保險,均採平準保費方式,故要保人早期所繳之保險費,必較實際應收之自然保費為高,此超繳部分(即保險人溢收之保險費部分)及其利息之累積,即為保險費積存準備金,構成壽險責任準備金之最重要部分,而因其計算通常在各保單年度之年末,故又稱為年末責任準備金,且係以純保險費為計算之依據,因此,人壽保險費不若財產保險費只為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而兼含有強烈儲蓄性及投資性。是人壽保險既具有儲蓄之性質,與其他保險契約不同,則其他保險契約經終止後,終止前之保險費縱不予返還,然因人壽保險之責任準備金,係具有超收或預收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應歸屬於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即應將其先前提存之責任準備金返還要保人(按此項金額因人壽保險兼具儲蓄之性質,不當然屬於保險人所應得,必須償付,故又稱「不沒收價格」)。而保險法第119條所定解約金之返還,既因解約金之計算,係以責任準備金為基礎,故本質上仍為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是揆之上開說明,可知兩造所訂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在闡釋於分期繳交保險費之情形,要保人於該繳交分期保險費所該當之保險期間屆滿終止契約時,因保險單「經過年度」已滿1年者,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因而有解約金,斯時,保險人固無返還終止前保險費之問題,然仍應償付解約金,非謂要保人已預先付足1年保險費者,於中途解約時,僅可要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而不得請求未到期保費之返還。被告遽以前揭規定已明定被告於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其僅以償付解約金為之,並非退還未到期保費云云,尚嫌率斷。
三、再,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既旨在闡明人壽保險契約因具儲蓄之性質,故經要保人終止契約時,雖無須返還終止前已交付之保險費,然終止前所繳付保險費之保險期間經過已滿1年者者,亦應償付解約金等情,並非可據以率論終止後已交付之保險費亦不得請求返還,則參諸保險契約屬債法上契約之一種,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而保險人則負有於保險期間承擔危險之義務,故為雙務契約,從而,民法債篇有關雙務契約之規定自亦有適用之餘地。因之,要保人即原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後,既於94年4月13日終止該契約,並已以年繳保險費方式繳付第一保單年度之保險費,已如上述,則原告就未到期而已為給付之保險費部分,即因本件保險契約已經終止向後失其效力,而失其給付之原因,是依不當得利法則,保險人之被告即負返還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參照)。蓋若未允要保人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未到期保費,將因要保人所採行分期繳付保險費之方法係採月繳、季繳、半年繳或年繳方式,而對其權益影響甚鉅,亦即假設要保人係採月繳方法繳付保險費,且其繳納保費之保險期間經過已達1年以上,則斯時要保人如於中途解約,其就陸續到期之保費固無再繳付之義務,然仍可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惟若當初要保人係採行年繳方法繳納保險費,則要保人於同一時間中途解約時,如就終止後已為給付之保險費不得請求返還,而僅可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則兩者比較觀之,顯然要保人將因其係採行年繳保險費方式而喪失其已為給付之未到期保費部分,而較為不利,如此實有違誠信原則,益徵保險人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就要保人已給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負返還責任。
四、綜上,本件原告於94年4月13日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後,就終止後其已為給付之保險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計算方式如原告所述:按該契約採用年繳方式繳付保險費,保險費共計202,429元,原告自93年10月22日投保上述保單之後,直到94年4月13日終止該契約,總計投保時間有173日以1年365日之比例其未到期日共有192日,依比例計算乘以年繳保費202,429元,被告所得之未到期保險費共計106,483元。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被告應予返還,應屬有據。
【判決字號:94中保險簡15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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