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了一篇「你覺得儲蓄險有強迫儲蓄的功能嗎?A、有;B、沒有,為什麼?」從FB後台數據顯示網友互動回應還不錯,決定寫這篇文章稍作整理。
先說明一下,保險商品實際分類上並無名為「儲蓄險」的保險商品,這只是保險業務員行銷上的術語。而現行業務員推銷時所說的「儲蓄險」,也幾乎不再是早期的「生存險」或「生死合險」,早期生存險、生死合險「不必」靠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俗稱「解約」)才能拿回錢。
因此,這裡談的是「必須」由要保人提出申請終止契約的情況才能拿回錢的壽險類型,例如增額型、還本型或利變型等終身壽險形態之保險商品。
【以下FB該發文網友留言】
選A(「有」強迫儲蓄效果)
01、提早領出心痛。
02、我就是這樣分配。
03、領不出來就是強迫儲蓄。
04、自己會給自己壓力要省一點。
05、有,不會存錢的人才要強迫儲蓄。
06、有,因為錢無法在我的錢包裡停留超過3天
07、當然有啊,我因為這樣存了33本儲蓄保單。
08、但是是很糟的選擇,重點是為什麼無法存錢吧。
09、有,因為錢無法在我的錢包裡停留超過3天
10、有強迫儲蓄的功能。但是要用到這個功能的人基本上財務狀況完蛋了。儲蓄險只有節稅一個功能而已,如果不需要節稅的人,儲蓄險就是不適合你的商品。
選B(「無」強迫儲蓄效果)
01、儲蓄不用搞這麼多花樣。
02、會存錢的就是會存錢。
03、聽過保單持續率嗎?說真的根本被通澎率所澈底擊敗的東西,根本沒有資格叫做強迫儲蓄。那只會讓購買力越來越低而已。
04、要儲蓄到處開高利數位帳戶就好,幹麻用保單🤔我不用強迫儲蓄我也能夠存得了錢。
05、前同事就是月光族,繳了兩年左右,某一天不知道那根神經不對。買了奢侈品,後來發覺下個月繳不起儲蓄險了,又好死不死家裡出了點事情,需要幫忙支出一筆費用,連保單質借都用上了,想而想之後面連質借的利息都還不出來,最後儲蓄險報廢了。就我業外人士的觀點,儲蓄險除了稍微比定存利息高了點以外,對於財務紀律幫助不大,最簡單的零存整付也可以達到此效果,因為目的只是為了存一筆錢,而不是學習把這筆錢做"有效運用"。
C、不選邊-接近B
01、強迫是個性問題!!有人存儲蓄險 沒錢虧本一樣解約~~
02、聽過保單持續率嗎?說真的根本被通澎率所澈底擊敗的東西,根本沒有資格叫做強迫儲蓄。那只會讓購買力越來越低而已。
(以下整理法院、評議中心與保險學者曾討論到強迫儲蓄之見解)
【法院判決-保險業者解釋:終身壽險不具強迫儲蓄性質】
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及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又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且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基於不得強迫儲蓄之理由,乃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節錄自台北地院105北簡3254號判決》
【評議中心-保戶:想透過保單強迫儲蓄,中途繳不下才發現解約金好低⋯⋯】
申請人於98年4月30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終身保險○型」,保單號碼:○○○38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申請人於108年4月致電相對人客服人員,詢問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該客服人員之回覆與投保當時業務員所告知之儲蓄、保證保本、存滿10年即可等內容不符,申請人遂與業務員聯繫,以問明原委,但是業務員只說緩幾年再解約可以多領一點,與當初投保時申請人理解的保單內容完全不同,申請人當初投保時只想強迫儲蓄,但是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的解約金低於所繳保費太多,壽險保障之保額也低於所繳保費,令申請人有被欺騙的感覺。據此,爰請求相對人返還所繳保費454,800元整。-《節錄自108評1151評議書》
【保險學者:保費為預繳積存效果而近似儲蓄,並非強迫儲蓄。】
【葉啟洲教授-《保險法》P526】
契約一旦訂立,除有法定事由之外,原則雙方當事人均應確實遵守(「契約應遵守」原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此項契約法之原則,於保險法中仍然適用。但由於人壽保險具有長期性、儲蓄性,立法者為避免造成強迫儲蓄之結果,除禁止保險人以訴訟請求保險費及設置停效、復效制度之外,並承認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而無須具備任何理由。而且,於契約終止時,如保險費已付足相當期間以上,則該契約應已積存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此項屬於要保人所有之利益,亦應返還予要保人。
【江朝國教授-《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P480、P540】
保險法第117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考其規範之原意,乃係在於人壽保險多為長期契約,且所繳付保費中有部分屬於儲蓄費用,非用以承擔危險,故禁止保險人強制要保人履行,有避免強迫要保人儲蓄之用意。此外,鑑於人壽保險動輒長達數十年的契約期間中,除可能因疏忽而忘卻繳費之事外,亦可能發生要保人經濟情況改變而無力再負擔保險費之情形,為免先前的投保利益喪失,其契約解消之效力即不應完全適用民法規定,故保險法特別設有轉換保險契約型態之特則,亦屬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明文化規定是也。
人壽保險契約基於保險學原理與實務有其特殊性,蓋壽險契約幾為長年期契約,在保費收取上絕大多數採用平準保費制,即將要保人所需支付之總保費平均分為若干期繳納,使要保人不至於因歲月之增長而逐期增加保費至晚年不堪負荷;或者有些要保人選擇躉繳保險費,即於購買保險時就將所有未到期保費一次全數繳清;又或者在終身壽險上,將保費之一部逐年累積用來支付之後必定到來的死亡給付等情形。如此皆使要保人所繳納之保費有部分積存於保險人處,彷如儲蓄一般。再從保險費之組成以觀,人壽保險之總保費扣除主用以支付營業費用的附加費用(loading)後為純保險費,從保險精算角度觀之,純保險費中並非只有用以危險分擔的危險保費,尚包含儲蓄保費,如此種種皆在顯示一個概念──人壽保險契約具有儲蓄之性質。因此,若要求絕對遵循契約應遵守原則,將形成強迫儲蓄的詭異結果。
結論:
投保儲蓄險僅屬「保費預繳之積存」效果,該預繳積存類似儲蓄但「不等於」銀行或郵局「存款」。
由於保險法第117條(保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第119條(要保人有任意終止權)之規定,保險公司事實上無法強制要保人續繳第二期以後的保費,或禁止要保人提出終止契約的申請,另參酌「終身險繳完比例的啟發」一文,應足以側面印證此一觀點。
因此能否達成個人的儲蓄目標,就如同選擇B的網友留言理由般,決定性的關鍵在於養成正確的消費習慣(記帳收支管理)、建立良好的儲蓄心態(收入先分配於儲蓄而非花剩下才存起來)。唯有從心理上徹底成為一個「會存錢就是會存錢」的人,相比只想依賴特定金融商品來達成儲蓄目標,習慣與心態的再重塑其實更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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