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丁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防癌險附約(個人型)。
甲向評議中心聲明,當初簽約時保險業務員丙曾口頭告知,投保年齡滿14歲且在未來結婚後,可將防癌險附約從原本的「個人型」申請轉換成「家庭型」,轉換後配偶也可享有一樣的防癌險保障。
之後經丙主動聯繫在109年1月提出申請,不料隔月竟被通知無法轉換,原因是當初的投保年齡不滿15歲!但之前業務員明明說14歲就能申請,無法理解為何會被打回票。丁保險公司則解釋,業務員丙的口頭說詞並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以保單內容為依歸。
雖然甲所投保的防癌險附約,的確約定被保險人結婚時,可向本公司申請由「個人型」轉換為「家庭型」無誤;但條款中也同時約定,若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在14歲(含)以下時,便無法適用該婚後轉換之規定。經查甲出生於73年3月份,投保當時的保險年齡為14歲,自然不符條款約定的轉換條件,本公司以此拒絕甲並無不當。
【評議中心見解-業務員丙之口頭解說錯誤不影響契約內容,丁保險公司以甲不符合轉換條件而拒絕其申請並無不妥;但丁就丙之口頭錯誤須對甲作一定金額之合理補償。】
一、經查,甲在87年4月24日向丁保險公司完成投保終身壽險附加防癌險附約,甲丁間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準。
二、雖然甲提出與業務員丙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證明丙已承認招攬當時,針對防癌附約可於結婚後申請由「個人型」轉換為「家庭型」在投保年齡上解說錯誤。不過,仔細閱讀甲提供的Line紀錄,只能看出是甲在提出契約轉換後,其與丙之間的對話內容,無法直接斷定為87年招攬當時的對話。
三、即便真的如甲所說,丙當初在招攬時針對申請轉換的年齡說明的確說錯,但這部份也只涉及丁保險公司是否該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並不因保險業務員丙說明有錯,而改變保險契約內已約定之條款及內容。
四、該防癌險附約條款約定有「本附約個人保險單之被保險人或單親家庭保險單之主被保險人依法定程序結婚者,得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為雙親家庭保險單。但被保險人係於14歲(含)以前投保本附約者,本項約定即不適用。」、「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1歲的零數超過6個月者加算1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依上述條款可知,既然甲投保該防癌險附約時的投保年齡是14歲,自然無法適用婚後可從「個人型」申請變更為「家庭型」保單的規定。
五、因此,丁保險公司依防癌險附約條款約定辦理並無問題,然而業務員丙就轉換年齡說明錯誤,對甲之保險規劃也造成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本中心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認定丁就其業務員丙說明錯誤部分,應給付新台幣○○○元予甲作為合理補償。
結論:
1、民眾於投保後有爭議,終究必須回到保單條款(白紙黑字)檢視問題,保戶不該期待保險業務推銷時說了什麼,保險契約內容就必然與業務員所說的一致,業務口頭上的說法是真是假?唯有再透過核對條款內容才能夠查證。
2、條款的解讀及解說義務,本該由保險業者及招攬業務員承擔,而非轉嫁讓一般大眾來負擔。然而業者與保戶間始終存有「利益衝突」,部分業務員於推銷部分條款設計不利保戶的險種時,可能因佣金考量刻意避而不談條款缺陷(以免保戶不買單);因此,民眾在投保前,除了自行花時間來解讀保單條款(以求自保),切勿對保險業務抱持過度期待。
3、評議中心於本案表示,依條款解讀丁拒絕甲之附約轉換申請部分並無問題;有問題的是,甲因業務員丙之錯誤解讀而引發的不利益(若無對話紀錄為證恐怕沒這麼順利),依金保法公平合理原則,丁保險公司就業務員錯誤解讀而影響甲權益的部分,尚須給付一定之補償金額予甲。(詳參109評1610評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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