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上訴意旨僅泛謂保險公司之申訴案為保險業之金箍咒,保險公司為儘快結束申訴案,避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限制商品販售,乃會私下與保戶和解,且以刑逼民向業務員求償,其盡心盡力為保戶所託幫忙基金轉換配置被要求退傭金,竟遭被訴及公司出賣,實感冤屈,請主持公道等旨,係以陳述保險公司如何不當對待業務員,其盡心力處理基金業務,係遭保險公司誣指等事實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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