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女自民國76年起在A人壽保險公司上班近30年,不料106年竟遭其任職公司以「保戶申訴未親晤親簽」及「自我調查屬實」等名義,向柯女提告不當招攬,並以其導致保戶保單無效情事向柯女追回佣金。
柯女感到莫名其妙又委屈,認為A保險公司根本沒有查明事實,竟單憑保戶申訴內容就認定她有問題,完全沒質疑保戶明顯是因為買了投資型保單出現虧損才惡意申訴,且她招攬時也確實親晤保戶,就算幫保戶代為簽名也有經保戶授權才幫忙代簽,這數十年來保戶買的十多張保單甚至有變更受益人、年金存入要保人帳戶及提領等紀錄,若保戶今天認為保單自始無效,為何多年相安無事都沒提出異議?
台中地院承審後,主要根據保險法第105以及法定代理人代簽(被保險人為未成年子女)部分,就相關保單是否有效進行審查。案經地院檢視後,針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情形下的壽險保單,法院表示A保險公司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時機,的確不限於一定要在簽約時就先取得其允諾,若被保險人事後書面承認補正也無妨。不過,為了避免契約效力久懸未決,解釋上被保險人送交書面同意文件時間點,最晚仍不得超過A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前,否則保險契約效力將自始無效。
由於A保險公司提出保戶提供的「被保險人聲明簽約時無投保意思聲明確認書」,地院認定13張保單中有3張被保險人簽名的確有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之情事,判決A保險公司主張有理,並命柯女必須賠償39.2萬元。
柯女不滿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中,法官也不否認有部分保單存在被保險人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投保的情況,況且實務上對於保險法第105條所稱的書面並無限制,這點從各該保單之相關變更申請書表單上檢視有無被保險人的簽名,就可確認被保險人有無投保意願的事實。
高院經審查則認為,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存在父母子女祖孫至親關係,原審未查證人曾提出當初簽的保單中,業務員柯女確實有將投保文件交給要保人請其親簽,不過有部分保單則是讓要保人拿回家後交代其他人簽名,所以有親簽與需要追認的部分。除此之外,觀察三張保單變更要保人、受益人、年金存入及提領異動申請過程,不能排除保戶故意針對賠錢的保單進行選擇性申訴的可能。
高院從而認定,A保險公司不該僅聽信保戶片面之詞,未查明保戶投保相關保單多年來不曾有異議,期間還有多次變更要保人、受益人、年金存入及提領等行為,逕自以違反保險法第105認定保單無效。
原審判決最終被推翻,業務員柯女也免於一場遭追佣之難(本件不得上訴)。
【全文參自高院中分院108年上易396號、台中地院106年訴字36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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