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經作者林飛白授權同意轉貼】
「概括條款,若無負面列舉排除,就在該條款的給付範圍內」⇐是錯誤的契約解釋方式⋯⋯ 最近才聽聞保險界流傳這種論調,理解之後,大吃一驚!這種說法,不但判決、學說未曾見過,也背反邏輯。
一、 舉例:
某國小有三個班,甲班、乙班及丙班。
甲班同學有小A、小B,及其他同學。
乙班同學有小W、小N及其他同學。
丙班同學有小X、小Y及其他同學。
假如依照標題的論調,因為甲班的「其他同學」沒有負面列舉排除乙丙班同學,所以,乙丙班的同學也可以算在甲班同學裡面⋯
這…邏輯說得通嗎?
二、故大法官姚瑞光老師曾在大法官釋字第173號的不同意見書及其著作中闡述「例示規定」、「列舉規定」及「概括規定」。
我用白話並舉保險契約條款做例子跟大家說明:
(一)「例示」是舉例示範,因為適用的對象很多,所以舉些例子示範,最後會加上「概括條款」。亦即,(例示+概括)
1、沒有被例示的對象,要適用概括條款,必須性質相同、相類。
2、住院醫療費用示範條款第六條就是這種模式。該條最後款的「超過全民健保…」就是概括條款,前面列的就是例示。
(二)「列舉」是除了列明的對象外,其他均不可適用。
1、既用列舉方式,就不應併用「概括規定」。(姚師特別叮囑立法人員)不能「列舉+概括」。
2、示範條款的除外事項「懷孕相關疾病」就是採列舉方式,除該九項疾病外,不能適用。
三、綜上可知:
(一)「例示+概括」,其概括適用的對象也僅限「跟例示事項相同或同類的事項才能適用該條款」,絕不是說「沒列舉排除,就可適用」!決不是什麼都可以放進「概括」!
(二)住院實支實付醫療險的保險給付項目,既然已分為「病房差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及「手術費用保險金」三項,就表示該三項費用不同類。個別公司商品將病房差額納入住院醫療費用、並與手術費分成兩項,也表示該兩項費用不同類。
則,「手術費用」再怎樣都不可能是「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費用的概括對象!如果可以「亂入概括」,那麼,薰衣草跟元大何苦去設計一個把病房差額納入住院醫療費用的商品呢?你把病房差額算入康富,看大熊會賠你不?乙丙班同學怎可能算入甲班去呢?
(三)「例示+概括」在法條上不少見,法律解釋上,從不可能接受「若未列舉排除,即在適用範圍內」。用這句去唬理賠人員,或許得逞;但用這句去打官司,可是會鬧笑話的。
(四)也希望大家以後不要用「列舉+概括」來形容實支實付的住院醫療費用,跟法院同步吧!就是「例示+概括」。
註:
非227手術引起的雜費,以雜費額度賠,那是另一回事,不要弄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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